原告胡永杰诉被告葛自明、葛军伟、张青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0
原告胡永杰诉被告葛自明、葛军伟、张青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09:04:01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胡永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自明,男。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军伟,男 (未到庭)。

被告:张青波,男未到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永杰诉被告葛自明、葛军伟、张青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葛自明委托代理人任敬彬、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文杰、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军伟、张青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胡永杰驾驶胡忠民所有的豫J90161豪情轿车,与被告葛自明所有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被告葛军伟所有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古城乡古城路乔营村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清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永杰、被告葛自明、被告张青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1天,被告葛自明所有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被告葛军伟所有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被告葛自明、葛军伟、张青波、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化验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4304.6元。

被告葛军伟、张青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葛自明辩称:被告所有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对原告胡永杰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葛自明所有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为有重大瑕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只承担医保内用药。对化验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误工费没有误工收入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及原告女儿的生活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父母的生活费认为原告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原告未能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该项费用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同意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元至3000元之间。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辩称:对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被告葛军伟所有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其他辨论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胡永杰驾驶胡忠民所有的豫J90161豪情轿车沿清丰县高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古城乡乔营村路口处,与已在此发生车损事故的被告葛自明驾驶停放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被告张青波驾驶停放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永杰受伤,三车受损。经清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杰、被告葛自明、被告张青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当天转入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5月12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正司法鉴定所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永杰右额、面部及右眼下睑外眦部因交通事故致伤、瘢痕形成,明显影响面容,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永杰、原告父亲胡忠民(1956年7月15日出生)、母亲段翠改(1955年7月18日出生)、女儿胡雪莹(2011年2月10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被告葛自明驾驶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被告葛军伟所有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及复印件、段翠改户籍证明、胡雪莹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化验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胡永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永杰、被告葛自明、被告张青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事故认定书有重大瑕疵,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车辆驾驶人胡永杰操作不当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葛自明驾驶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先,在妨碍交通的情况下,二事故车辆均未安全移除,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造成胡永杰驾驶的车辆与已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葛自明驾驶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和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为清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责任合理,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永杰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胡永杰、被告葛自明、张青波均有过错。被告葛军伟为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葛自明驾驶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被告葛军伟所有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结合被告葛自明、张青波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胡永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同次事故中本院受理的案件(2013)清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分别赔偿吕文兆3478.5元,(2013)清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分别赔偿胡忠民8546元,本案原告只能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交强险限额109975.5元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请求赔偿。

关于原告胡永杰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医疗费18700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金额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本院经审查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8347.27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化验费300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707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原告没有误工收入的具体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其户籍证明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所属行业为农林牧渔,故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732元/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期间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5月11日,共计118天,由此确定本院应支持的原告误工费为6702.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60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属服务行业,被告辩解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884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明,故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5049.8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女儿胡雪莹的生活费9917.6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胡雪莹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女儿胡雪莹的生活费依法确定为8051.4元。对原告请求的父母生活费10064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原告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原告未能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该项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元至3000元之间赔偿,本院结合被告葛自明、张青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胡永杰脸部受伤留疤所受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金额共计56453.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分别赔偿28226.98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葛军伟、张青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永杰28226.9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永杰28226.98元。

三、驳回原告胡永杰对被告葛自明、张青波、葛军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永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胡永杰负担63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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