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任国锋诉被告刘青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8:39:06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36号 |
原告:任国锋,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7日,农民。 被告:刘青梅,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20日,农民。 原告任国锋诉被告刘青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依法向被告刘青梅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松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高治军参加评议,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8日,我和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200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原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2003年8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生活。被告因家务琐事生争执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以上,未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国锋与被告刘青梅离婚。 本判决生效前原告任国锋和被告刘青梅均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金 松 涛 人民陪审员:杨 应 文 人民陪审员:高 治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梁 平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