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社霞为与被告秦玉玲、秦奎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14:02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995号 |
原告:朱社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玉玲,女。 被告:秦奎恩,男。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中段76号。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社霞为与被告秦玉玲、秦奎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社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秦玉玲、秦奎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8时许,秦奎恩驾驶秦玉玲的理念牌豫JGM808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城区行理路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勇志驾驶的车主为朱社霞的豫JKK195起亚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秦奎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秦奎恩驾驶的秦玉玲的理念牌豫JGM808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14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拆检费800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54695元。 被告秦玉玲、秦奎恩共同辩称:豫JGM808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车损51495元有异议,其所依据的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拆检费、评估费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8时许,秦奎恩驾驶秦玉玲的理念牌豫JGM808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城区行理路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勇志驾驶的车主为朱社霞的豫JKK195起亚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秦奎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奎恩驾驶的秦玉玲的理念牌豫JGM808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51495元,原告提供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濮正鉴(2013)第6048号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认定豫JKK195起亚牌小轿车的估损总值为51495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以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 关于拆检费、评估费,原告均提供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 关于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秦奎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玉玲因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秦奎恩作为负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理念牌豫JGM808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51495元,有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濮正鉴(2013)第6048号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800元、评估费19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两项花费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车损51495元、拆检费800元、评估费1900元,共计54195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社霞各项损失541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