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晓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7:43:28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晓,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年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晓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沈晓窜至叶县昆阳镇南关自由路谢科科家盗窃9800元现金和一些首饰后,准备逃跑时,被害人谢科科回家发现,被告人沈晓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后逃跑。后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沈晓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晓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沈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沈晓窜至叶县昆阳镇南关自由路谢科科家盗窃9800元现金和一些首饰后,准备逃跑时,被害人谢科科回家发现。在逃至被害人院外的胡同时,被告人沈晓为抗拒被害人抓捕,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沈晓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晓的供述;2.被害人谢科科、谢福昌的陈述;3.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发还物品清单;6.撬锁工具、弹簧刀;7.刑事判决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典瑞丰 审 判 员 胡溶溶 审 判 员 王 静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