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长青诉陈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7:43:0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491号 |
原告王长青,男,1962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其保,系原告亲友。 被告陈福友,男,1966年4月25日生。 原告王长青诉被告陈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的委托代理人于其保,被告陈福友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青诉称,2012年3月26日,陈福友因购房缺少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答应半年内偿还,2012年12月12日陈福友妻子住院又向我借款30000元,后经我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福友辩称,借款不错,但我已经还了30000多元,2012年5月24日我通过银行汇款给王长青10000元,我家属治病医保报销的20000多块钱也打给王长青了,没有撤条子。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陈福友向原告王长青借款5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王长青现金款伍万元正 陈福友 2012.3.26号”,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福友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王长青人民币叁万元正 借款人:陈福友 2012.12.1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长青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友关于已偿还部分借款,没撤回借条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福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青借款80000元(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福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品 审 判 员 聂士峰 审 判 员 程东升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