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英、武守祥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7:03:10 |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台刑初字第097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英,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人武守祥,又名武凯,男,1992年3月4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王英、武守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武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英、武守祥在台前县孙口镇产业聚集创业园河南伟业门口,将刘XX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隐藏到被告人王英家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74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英、武守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赃物已退还,被告人武守祥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被害人刘XX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英、武守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的抓获证明、失主陈述、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武守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武守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守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爱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清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