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建民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7:01:40 |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台刑初字第073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民,男,1978年04月08日出生。 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的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民及其辩护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5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王建民驾驶冀DF8994号/冀DNB02挂号重型货车沿台前县台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火车站路口北时,与步行的尚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尚XX当场死亡。本次事故认定王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已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为自首,并赔偿了损失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建民系自首,交通事故认定王建民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03时许,被告人王建民驾驶冀DF8994号/冀DNB02挂号重型货车沿台前县台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火车站路口北时,与步行的尚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尚XX当场死亡。本次事故认定王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建民与尚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且被告人王建民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梁文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清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