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梁延科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57:48 |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台刑初字第091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延科,曾用名梁延辉,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延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延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梁延科同梁XX、丁XX等人到台前县孙口镇刘一锅筋头巴脑一锅香饭店吃饭,梁延科利用去厨房提汤的机会在饭店吧台将被害人黄XX女式提包内一千元现金盗走。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梁延科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梁XX、梁XX、丁XX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延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延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延科与梁XX、丁XX等人在台前县孙口镇西关路村刘一锅筋头巴脑一锅香饭店吃饭时,梁延科将黄XX放在饭店吧台南边手提包内的一千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被告人梁延科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延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延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延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延科的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 李清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占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