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明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7:28:50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亮,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明亮在叶县任店镇任三村南地因琐事将任三村村民侯宁打伤,经法医鉴定,侯宁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明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明亮在叶县任店镇任三村南地因琐事将任三村村民侯宁打伤,经法医鉴定,侯宁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明亮的亲属与被害人侯宁已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侯宁已谅解李明亮的故意伤害行为,请求法院对李明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明亮的供述;2、被害人侯宁的陈述;3、证人娄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赔偿协议、收条、撤诉书;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李明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