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国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7:24:06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旺,男, 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国旺驾驶豫D-W6718号(案发时悬挂豫D-FR339号)五菱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龙泉乡寨底村村北时,先后将被害人杨家行、马果撞伤。经检验,被告人李国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芦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保证书、徇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国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积极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溶溶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