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同保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43:57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同保,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同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同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冯同保酒后驾驶豫DTH080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三里桥路段时,逆向行驶冲入杨永强、张秋红所赶的羊群中,造成张秋红受伤,小尾绵羊死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冯同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同保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冯同保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同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7 月 23日起至 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溶 溶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艳 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