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银梅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04:52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银梅,女,1990年6月9日出生。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西智,河南众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银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现遗漏罪行,以濮华区检刑追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银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银梅及其辩护人楚西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贩卖毒品罪 2012年3月份至2012年冬天,被告人高银梅先后在濮阳市华府山水3号楼1612房间内,濮阳市中原路西段杂技学校附近单xx家中,濮阳市益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处,濮阳市开州路海滨大厦内,先后两次以300元的价格、两次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xx冰毒共计2.6克,三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单xx冰毒共计0.9克,以600元、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xx冰毒共计2克。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2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被告人高银梅在其租住的濮阳市华府山水3号楼1612房间内,先后容留单xx吸食毒品两次,容留赵xx吸食毒品两次,容留赵xx、张xx吸食毒品一次。 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高银梅在濮阳市中原路杂技学校附近的单xx家中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高银梅身上缴获冰毒3包,并从其租住的濮阳市华府山水3号楼1612房间内查获冰毒7包,上述查获冰毒共计24.79克。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银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银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不认识付xx,没有向付xx贩卖过毒品。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给付xx冰毒2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贩卖毒品罪 2012年3月份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人高银梅在其租住的濮阳市华府山水3号楼房间内,先后两次以300元的价格,一次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冰毒共计1.6克;三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单xx冰毒共计0.9克。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高银梅在濮阳市中原路西段杂技学校旁边单xx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冰毒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银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单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辨认笔录,侦破报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高银梅贩卖冰毒七次共计3.5克。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2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被告人高银梅在其租住的濮阳市华府山水3号楼房间内,先后容留单xx吸食毒品两次,容留赵xx吸食毒品两次,容留赵xx、张xx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银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单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高银梅在濮阳市中原路杂技学校附近的单xx家中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高银梅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3包,并从被告人高银梅租住的濮阳市华府山水3号楼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7包,上述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24.79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24.79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银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单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称重笔录,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高银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银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银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高银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高银梅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持有的管理制度和正常的管理秩序,已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高银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高银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毒品再犯,对其从重处罚。高银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银梅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高银梅于2012年冬天,分别以600元、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xx冰毒共计2克。经查,针对该项指控,高银梅不予供认,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证人付xx的证言及付xx对高银梅的辨认笔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的该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银梅辩解其不认识付xx,没有向付xx贩卖过毒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高银梅贩卖给付xx冰毒2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当庭查证属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高银梅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银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阳 审 判 员 马朝选 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