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占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5:51:04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占营,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占营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占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常占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遵化店镇“平顶山市春光泡花碱厂”内盗窃一铁质水塔后,将水塔以1800元卖至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水塔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占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证人李某某、毛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建国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占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常占营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常占营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占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静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