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彦山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15:21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315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山,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同年4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彦山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濮范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距大广高速4.5KM处,违规穿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调头,致被害人甘xx驾驶的轿车,以及被害人王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车辆相撞,造成多车受损、甘xx及乘坐人丁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彦山弃车逃离现场。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彦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彦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彦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沿濮范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距大广高速4.5KM处,违规穿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调头,致使被害人甘xx驾驶轿车沿濮范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在王彦山驾驶的车辆上,造成两车受损、甘xx及乘坐人丁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又致使被害人王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挂车沿濮范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在王彦山驾驶的车辆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彦山弃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王彦山在与甘xx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与王xx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甘xx、丁xx均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孙X、王X刚、辛xx证言相印证,另有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技术鉴定报告,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大兴镇派出所户籍证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大队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王彦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彦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彦山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彦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朝选 审 判 员 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 安继开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