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冠龙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08:40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260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冠龙,男,1986年2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冠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冠龙在濮阳市丽都路赫柏酒吧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董xx发生争执,苏冠龙用拳头殴打董xx脸部,将董xx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xx右耳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苏冠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冠龙与被害人董x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苏冠龙一次性赔偿董xx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已履行完毕。董xx对苏冠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陈述,证人程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冠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苏冠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冠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苏冠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志刚 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陈瑞利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