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耿红伟、杨丽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14:40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洪伟,又名耿红伟,男,1965年1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林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丽娜,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阳市,中专文化,原濮阳市天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安阳市贝源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市锦达公司濮阳分公司负责人,捕前住安阳市殷都区水铁路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红伟、杨丽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洪伟及其辩护人彭皖江、任林泉,被告人杨丽娜及其辩护人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3月份至同年8月份,耿洪伟、杨丽娜以高息为诱饵,先后以濮阳市天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贝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xx、王xx、盛xx等40余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及认购协议书,非法吸收资金423万余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洪伟、杨丽娜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耿洪伟、杨丽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耿洪伟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犯罪数额系重复计算,应从耿洪伟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杨丽娜辩护人辩护认为,杨丽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耿洪伟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濮阳市天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后耿洪伟吸收被告人杨丽娜为公司员工,并变更杨丽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洪伟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汽车租赁、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2012年1月16日和同年2月2日,经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贝源置业有限公司授权,耿洪伟、杨丽娜在濮阳市注册成立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和安阳市贝源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并任命杨丽娜为濮阳分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均为房地产开发。 自2011年7月份至2012年6月份,被告人耿洪伟、杨丽娜通过发放广告传单、发放名片等形式,以借款投资房地产、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以濮阳市天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贝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xx、盛xx、张xx、贾xx等40余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及认购协议书,非法吸收合同资金393万余元,实收资金386万余元。吸收的资金全部由被害人汇入杨丽娜个人账户,后转至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阳市贝源置业有限公司。案发前,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阳市贝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害人24万余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24万余元,共计48万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耿洪伟和杨丽娜退至本院非法所得22.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洪伟、杨丽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盛xx、张xx、贾xx等人陈述,证人郭xx、杨xx、裴x、葛xx等人证言,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贝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任命文件,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集资人信息登记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款合同及认购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洪伟、杨丽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耿洪伟、杨丽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耿洪伟、杨丽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3万余元,其中30万余元的犯罪数额系重复计算,故该部分数额应予以扣除;耿洪伟辩护人关于部分犯罪数额系重复计算,应从耿洪伟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杨丽娜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杨丽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经查,杨丽娜在明知安阳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贝源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和濮阳市天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身份,与耿洪伟共同经营管理,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耿洪伟、杨丽娜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洪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丽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追退赃款22.9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春阳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平红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