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刚群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13:37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330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刚群,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 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4月18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刚群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刚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付刚群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西孟轲村村民常xx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付刚群驾驶该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常xx发现并将其抓获。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付刚群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4月18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刚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陈述,证人张xx、王xx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辩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刚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付刚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付刚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付刚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付刚群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刚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俊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