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濮阳市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4-05-05 16:24:51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4307号 |
原告濮阳市龙都公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联群,董事长。 被告李文杰,男,成年。 原告濮阳市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将濮阳市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楼租给被告,租期两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资金按被告营业收入分段收取,被告承租后进行了简单装修,购买了部分物件,却一直不营业,并且拒交租金至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座落在悦华国际大酒店一楼大堂商务中心面积为20㎡;茶艺厅面积250㎡;85℃咖啡吧面积120㎡,提供乙方经营。2、自营业之日起至第六个月为第一阶段,第一阶段每个月保底费用20000元,甲方从乙方每个月营业额中收取,余下营业额甲方按30%分成乙方按70%分成;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为第二阶段,第二阶段每个月保底费用25000元,甲方从乙方每个月营业额中收取,余下营业额甲方按35%分成乙方按65%分成。第二年甲方每月从营业额中收取25000元保底费用后,余下营业额甲方按40%分成乙方按60%分成。3、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后未向原告缴纳租金。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百特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杰支付原告濮阳市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孟迎春 审 判 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