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平丽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6:06:33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312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平丽,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11月份、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平丽在濮阳市华龙区未来花园1号楼家中,先后三次容留陈x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平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笔录,搜查笔录,吸毒工具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刘平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平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平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平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