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金玲诉张建卫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4:08:11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299号 |
原告马金玲,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卫,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金玲诉被告张建卫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马金玲于2013年6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松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彩霞、被告张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玲诉称,2013年1月22日上午,原告丈夫刘X按照被告张建卫的安排去杨村煤矿拉煤,在等待装车期间,刘X下车到煤堆观看情况时,煤堆突然滑坡,热气将刘X烧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75万元,一个月内付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当日被告支付了5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5万元,被告称以便于向煤矿要钱为由,先付15万元,让原告为其出具75万元的收条,原告信以为真,便出具了该收条。被告拿到收条后,对原告剩余的1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卫辩称,原告起诉我的10万元我已经支付完毕,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马金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3、录音资料整理文字两份。 被告张建卫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张建卫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到条一份。 原告马金玲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收到条有异议,为了矿上付款打的,没有收到75万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的予以采纳,被告的收到条结合原告证据,该收到条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收款情况,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上午,原告之夫刘X去杨村煤矿为被告张建卫拉煤,在等待装车时,刘X下车到煤堆观看情况,煤堆突然滑坡,热气将刘X烧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多天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75万元,一个月内付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后,被告张建卫支付65万元,双方因剩余的10万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建卫在刘X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其他杂支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金玲之夫刘X因意外死亡后,被告张建卫与其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余款。原告马金玲承认在刘X住院抢救期间收到被告方12000元现金,且同意该款应在原告的主张的10万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金玲赔偿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原告马金玲负担1300元,被告张建卫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琪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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