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平诉郑桥水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9
王新平诉郑桥水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30 14:03:07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王新平,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桥水,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新平诉被告郑桥水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于2012年7月10日在义马市泰山路董马岭61号购买了一套房子,卖房人是郑桥水。2013年3月13日,我知道他的房子是违法建筑,是小产权房,就到法院起诉他。在得知我们起诉他的消息后,2013年3月17日晚上9时20分左右,其岳父韩XX在楼下看到我就故意找事,发生争吵,郑桥水在楼上听到后,从楼上跑下来,把我头部打成轻微伤,经泰山路派出所处理,对郑桥水作出行政处罚,但其不赔偿我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07.68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600元及误工费3800元,共计860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受伤照片一张;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医疗费票据两张。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桥水将原告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7日晚9时许,在义马市泰山路董马岭组61号开发商韩XX的自建楼下,韩XX与原告王新平发生口角,被告郑桥水在二楼听见,后下楼将原告王新平殴打致伤。2013年4月二十四日,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作出义公(泰)行罚决字[2013]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郑桥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407.68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8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按照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8天,为448.06元,以上共计1935.74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桥水将原告王新平殴打致伤,系被告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桥水赔偿原告王新平医疗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共计1935.74元;

驳回原告王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桥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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