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艳娜诉平群锋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9
毛艳娜诉平群锋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30 14:01:34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毛艳娜,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平群锋,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毛艳娜诉被告平群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2年9月份打工时相识,2004年6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平XX;2005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和被告相识时年龄小,婚后才知道被告比我大8岁,且不务正业。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关照家庭,且迷恋游戏厅,家庭生活过的很拮据,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外出打工,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以怀疑原告不忠为由对原告进行羞辱殴打,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之间原本没有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平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平XX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前财产各归各人,合理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难免遇到矛盾,双方应正视矛盾,并化解矛盾,共同珍惜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艳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艳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松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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