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年群诉牛剑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4:00:01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段年群,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牛剑韬,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段年群诉被告牛剑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时,被切割机切断右手食指肌腱,被告将原告送至义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8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给被告干活的,被告将此工程承包给韩XX,原告是韩XX找来的,医疗费是被告承担的,但牛剑韬不应是本案被告;工地上有电工,原告私自操作,自身存在过错;承包合同上约定,发生事故由韩XX承担责任;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原告住院时,韩XX曾在医院护理,应扣除此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陪护证明各一份;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期间工资减少证明;4、护理人员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护理期间工资表三份;5、原告住院期间照片2张。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住院病历及陪护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真实护理情况,是韩XX护理的,后来是他媳妇护理的;对证据2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双方协商或由法院委托鉴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工资表;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受伤部位,也没有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0日牛剑韬与韩XX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2、证人证言两份。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情况不符,韩XX只干了两天就走了,后来是被告委托原告处理相关事宜;对证据2认为证人均受雇于牛剑韬,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不能证明确系原告受伤部位及拍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由于韩XX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段年群在被告牛剑韬的工地干活,2012年4月26日,原告在更换切割机刀片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右手背挫裂伤,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原告受伤后到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术后5周石膏固定,出院后休息3个月,按照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元/年计算,为7227.7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陪护一人,按照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计算,为1137.7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20天,为4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5、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元/年计算,为36388元;以上共计46053.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更换切割机刀片时操作不当造成右手伤害,其自身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6053.53元的70%,计32237.47元。原告受伤致残,因此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自己将工程承包给韩XX,原告是给韩XX提供劳务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剑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年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32237.47元;赔偿原告段年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驳回原告段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牛剑韬负担700元,由原告段年群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 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