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与许红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3:41:13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一初字第111号 |
原告银宏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中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红毅,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宏公司)与被告许红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宏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许红毅签订瓦楞纸板(纸箱)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提方式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红毅于2012年1月19日写下欠条:今欠银宏纸品有限公司纸款壹拾伍万肆仟柒佰叁拾肆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84454.06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4454.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红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银宏公司与被告许红毅签订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银宏公司为被告加工定作瓦楞纸板,瓦楞纸板的规格、数量、材质、尺寸由被告许红毅书面传真给原告银宏公司或直接用电话约定的实际订单为准。交货方式,被告到原告公司提货,收货后两日内如有质量问题两日内退货。瓦楞纸板的价格,按材质确定,付款方式,每月二十五结账、月底付清当月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就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违约金,同时原告方有权停止接单、供货,由此产生的交期延误及其他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履行期为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合同期满双方无书面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延续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被告要求的规格生产瓦楞纸板,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许红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伍万肆仟柒佰叁拾肆元(154734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许红毅又支付货款70249.94元。下余货款84484.0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许红毅至今未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漯河银宏公司按被告要求供货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许红毅出具的欠条承认尚欠货款154734元,原告漯河银宏公司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又还70249.94元,下余货款84484.06元应该予以偿还,并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红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货款84484.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许红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陈国卿 审 判 员 常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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