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敏诉郭礼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45:5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720号 |
原告赵敏,女,白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郭礼德,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赵敏诉被告郭礼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敏,被告郭礼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敏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1年11月14日在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郭文慧,儿子郭文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且无端猜疑原告。使原告生活在惶惑不安之中。2013年3月28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不让原告出门,致使原告小腿骨折,行动不便,直到原告家来人才解救出来,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不敢也不能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文慧、郭文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礼德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个孩子了,为了孩子我们还能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郭礼德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敏与被告郭礼德于2006年打工相识,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日生育女儿郭文慧,2009年7月28日生育儿子郭文昊,现均随男方生活。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系二婚,对其照顾较少,且偶有生气吵架,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赵敏与被郭礼德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二人也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没有达到感情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赵敏要求与被告郭礼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敏要求与被告郭礼德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