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与马跃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1:12:40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金初字第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 代表人王军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瑞声,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马跃伟,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杨超,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屈建海,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与被告马跃伟、杨超、屈建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于2012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马跃伟、杨超、屈建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沈瑞声,被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伟、屈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马跃伟向我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合同,约定年利率15.3%,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马跃伟履行了第一至第六阶段的还款义务,第七阶段开始拖欠。联保成员杨超、屈建海不履行联保责任,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跃伟清偿原告本金20377.5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杨超、屈建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超辩称,我给马跃伟担保属实,现在马跃伟跑了。 被告马跃伟、屈建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马跃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马跃伟履行了第一至第六阶段的还款义务,第七阶段开始拖欠。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跃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77.59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杨超、屈建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1、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4、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5、个人贷款借据1份;6、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沈瑞声、被告杨超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与被告马跃伟、杨超、屈建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要求被告马跃伟偿还借款本金20377.59元及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杨超、屈建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跃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本金20377.59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15.3%偿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杨超、屈建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马跃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