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军卫、钱超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1:41:53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义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军卫,男,1976年07月1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2013年4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超,男,1975年0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3年4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超、侯军卫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超、侯军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钱超伙同侯军卫窜至义马市清风山景区工地,从红岩汽车和挖掘机上盗窃柴油六壶电瓶四块。经义马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876元。案发后,2013年4月24日,被盗物品蓄电池已发还被害人张博、茹保钢。 另查明,被告人侯军卫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钱超、侯军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超、侯军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电瓶、管子、塑料壶、铁钳照片等;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到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超、侯军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超、侯军卫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钱超、侯军卫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7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侯军卫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钱超、侯军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侯军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