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英诉刘中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43:1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492号 |
原告李英,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刘中坤,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李英诉被告刘中坤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刘中坤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几次见面后就于2005年11月6日结婚。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语言,结婚5年才生下一女孩,名叫优优。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规劝仍不悔改,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就经常外出,这两年更不像话,在我女儿百天时出去的,自2011年3月至今未归。现在我女儿两岁了,在外已经过了两个春节,也不知道他在干什么,每次说在内蒙,但他电话显示的是焦作,没有给我说一句真话。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自2011年3月至今,我与被告便两地分居,结婚这么多年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及家庭的幸福。我让公公婆婆做被告的工作,至今不理,他们还说去外地找被告了,但两人一托再拖,至今没有音讯。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女儿他也不问,说女儿小,过了10岁在给我生活费,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女儿也不照顾,为此,女儿应由我抚养为宜。请求判令,原告李英与被告刘中坤离婚;婚生女儿刘优优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中坤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中坤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英与被告刘中坤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6日结婚。后于2010年12月17日生下一女孩,名叫刘优优。婚后被告外出打工,经常不在家。原告因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英与被告刘中坤经媒人介绍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子女。虽然被告刘中坤外出打工,回家较少,但二人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李英要求与被告刘中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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