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龙虎挪用资金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1:34:18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义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龙虎,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2012年10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2年11月1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龙虎挪用资金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龙虎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龙虎及其辩护人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龙虎作为黄河冶炼厂的业务员,全权负责该厂山东片区的产品销售及货款回收,并按照回收货款额除税后的3%进行业务提成。期间,被告人梁龙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从山东厂家结算的货款80.2929万元未及时入帐。2005年8月26日,该厂发现后,2005年9月梁龙虎用一辆普桑轿车、一辆叉车等物品冲抵货款27.0698万元。2012年2月份,梁龙虎仅交回厂里3万元承兑。剩余货款50.2231万元经厂方多次催要一直未还。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梁龙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对账明细、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龙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龙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称自己因不懂法而触犯法律,事后已将资金及利息归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龙虎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与厂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领取工资,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其与厂里系一种合作关系,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梁龙虎没有侵犯厂里的财产所有权,要回的货款在交厂财务前,所有权不归厂里。同时,被告人梁龙虎涉案金额应扣除厂里应该给他的提成款;被告人梁龙虎案发后已足额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 1999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龙虎作为义马市黄河冶炼厂的业务员,全权负责该厂山东片区的产品销售及货款回收。当时与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张春民约定按照回收货款3%进行业务提成,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义马市黄河冶炼厂发现被告人梁龙虎有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从山东厂家结算货款的情况,遂与2005年8月26日派出人员到山东与梁龙虎对账。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人梁龙虎已收回未交的余额为802929元。于2005年8月30日经计算应提成286062.68元。后不久梁龙虎经电话请示张春民同意,用一辆普桑轿车、一辆叉车等物品冲抵货款270698元。余款经多次催要,2012年2月份,梁龙虎仅交回厂里3万元承兑汇票。剩余货款216158.32元一直未能上交义马市黄河冶炼厂而挪作他用。 另查明,在本案公安机关立案将被告人梁龙虎抓获后,被告人梁龙虎通过亲属经与义马市黄河冶炼厂张春民算账,并达成谅解协议将挪用的资金及利息归还,取得了被害人张春民的谅解,张春民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梁龙虎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龙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梁龙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对账明细、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龙虎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梁龙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龙虎不符合该罪主体,收回的货款未交回厂里时所有权不归厂里的辩护意见。经查,义马市黄河冶炼厂虽未与被告人梁龙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梁龙虎提供社会保险及最低工资。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以及实际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况,双方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被告人梁龙虎业务员的身份是确实的。货款虽由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授权业务员结算,但所有权仍归义马市黄河冶炼厂所有。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双方对提成比例并无异议,但具体的提成程序并未形成书面约定,且根据2005年8月30日账目列表的记载,对梁龙虎提成款286062.68元应予扣除,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本案犯罪数额按照246158.32元(含2012年2月归还的3万元承兑汇票)为宜。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龙虎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龙虎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与被害人算账,并达成谅解协议将挪用的资金及利息归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龙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赵春保 人民陪审员 李小鸽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