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娟诉被告贾鹏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33:18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309号 |
原告史娟,女。 委托代理人姚文豪,男。系原告史娟丈夫。 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鹏飞,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史娟诉被告贾鹏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豪、朱艳艳,被告安诚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娟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贾鹏飞驾驶豫DJH866号小客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8日出院。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豫DJH866号车辆在被告安诚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鹏飞赔偿我医疗费3477.6元,误工费29429.71元,护理费15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408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6.5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700,以上共计112167.38元。2、被告安诚郑州公司在豫DJH866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郑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有异议,医院并无出具证明显示住院期间几人陪护,原则上应由一人护理。3、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C.8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标准,肢体关节受损方能影响到肢体功能,本案史娟受伤的并非关节部位,不应构成伤残,我们申请重新鉴定。4、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贾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0时00分许,被告贾鹏飞驾驶豫DJH8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一五二医院附近撞倒了行人史娟,导致史娟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贾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娟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做桡骨远端骨折、双膝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史娟住院长期遗嘱显示,其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057.64元,2012年12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娟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史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史娟父亲史广聚,1940年5月10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72周岁;史娟母亲黄华年,1939年5月20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73周岁。原告史娟提供宝丰县公安局肖棋派出所证明一份,显示史广聚、黄华年生育有4个子女,分别为史娟丽、史娟、史学峰、史学明。 再查明,被告贾鹏飞驾驶的豫DJH8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 根据原告史娟的诉请及提供证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史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57.64元。2、原告主张因取得有会计从业资格证,同时在不同单位兼职,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时间从入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76天,但其并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手部受伤,左桡骨骨折,对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天;故其误工费为7858.08元(28682元/年÷365天×100天)。3、原告提交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史娟住院期间,确需有人陪护,根据原则上一人护理的原则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误工证明,故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为1042.97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5天)。4、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安诚郑州公司以史娟受伤的并非关节部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C.8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标准,肢体关节受损方能影响到肢体功能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史娟目前病情状况有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等,可能出发的不良反应、并发症及其他问题有骨折畸形愈合、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等,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左腕关节锻炼,本院认为被告安诚公司以史娟受伤并非关节部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5、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即15天×30元/天);营养费为150元(即15天×1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7、原告史娟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史广聚、母亲黄华年,承担抚养义务的为史广聚、黄华年的四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史广聚72周岁,黄华年73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149.86元,具体计算为(13732.96元/年×8年×10%÷4+13732.96元/年×7年×10%÷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806.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史娟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3400.46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鹏飞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史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娟受伤,魏鹏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告史娟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安诚郑州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原告史娟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原告史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3400.46元,故被告安诚郑州公司应在豫DJH866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史娟赔偿各项损失63400.46元。因被告安诚郑州公司可在豫DJH866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史娟实际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故被告贾鹏飞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娟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3400.46元。 二、驳回原告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史娟负担862元;被告贾鹏飞负担1120元,鉴定费740元由被告贾鹏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烈 贞 审 判 员 李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民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向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