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保亮与任书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8
蔡保亮与任书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30 10:24:34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蔡保亮,男。  

委托代理人武纯仁,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书宾,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政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保亮诉被告任书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纯仁、高文俊,被告任书宾、阳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政雁、邱国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保亮诉称,2012年4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任书宾驾驶自己的豫DY1838号面包车,在平顶山市黄金路中断路北撞伤我,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救治,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 同年4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书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任书宾的豫DY1838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任书宾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任书宾赔偿我医疗费4249.37元,误工费18989.5元,护理费20813.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8597.41元;2、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3、诉讼费由被告任书宾承担。

被告任书宾辩称,原告蔡保亮所诉属实,我购买的豫DY1838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9日止2013年3月8日,事故发生2012年4月7日,在保险理赔期内,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保亮住院期间,我垫付其医疗费189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蔡保亮时,应予以扣除,请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法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豫DY1838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确实投有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请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任书宾驾驶其所有的豫DY1838号面包车与沿平顶山市黄金路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蔡保亮发生交通事故,致蔡保亮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蔡保亮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年5月25日出院,原告蔡保亮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3079.37元,检查费70元,计23149.37元,其中被告任书宾垫付医药费18900元,下余4249.37元由蔡保亮支付。原告蔡保亮住院期间称其妻刘兰英(系卫东区兰茗茶叶店负责人),李淑花(系卫东区兰茗茶叶店员工)两人护理,出院证显示治疗经过为:患者病情稳定后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建议需1人陪护照顾三个月。治疗效果:痊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4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书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保亮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蔡保亮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蔡保亮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蔡保亮诉至本院。

根据蔡保亮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蔡保亮以下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3149.37元。2、误工费10369.4元(因原告蔡保亮与刘兰英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分别系卫东区兰茗茶叶店负责人和员工,属家庭共同经营,其出具工资表不符合常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年计算;根据蔡保亮提供医疗机构的出院后建议需1人陪护照顾三个月,其误工时间计算至持续误工之日,即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8月25日,共为139天,27230元/年÷365天×139天)。3、护理费13071.64元(根据蔡保亮提供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符合法定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计算,25379元/年÷365天×49天×2人=6813.94元;根据蔡保亮提供医疗机构的出院后建议需1人陪护照顾三个月,本院予以采信,计算标准同上,25379元/年÷365天×90天×1人=6257.7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6、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442.6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蔡保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94935.65元(含任书宾垫付18900元)。

另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任书宾购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蔡保亮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有关单位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任书宾驾驶豫DY1838号小型面包车,造成原告蔡保亮伤残,经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任书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任书宾应对蔡保亮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保亮要求任书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DY1838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蔡保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94935.65元(含任书宾垫付18900元),应扣减任书宾垫付18900元后,下余76035.65元,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豫DY1838号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足以赔偿蔡保亮的损失,故任书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任书宾垫付蔡保亮医疗费18900元由阳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直接向任书宾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保亮各项损失合计76035.65元。

二、驳回原告蔡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任书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涛审  判  员   胡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民

                                             二零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虎 晓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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