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娄大兰与张春辉、被告杨家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30:44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381号 |
原告娄大兰,女。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辉,男。 被告杨家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大兰诉被告张春辉、被告杨家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大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被告张春辉,被告杨家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大兰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娄大兰在东安路与白银路交叉口处人行道上行走,被告张春辉驾驶豫DWM688号小型客车倒车时将原告娄大兰撞倒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到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股骨颈骨折,3月3日行左全髋置换术,3月19日出院。原告娄大兰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张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大兰无责任。经了解被告杨家生系豫DWM688号车车主,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0340.83元、误工费8550.75元、护理费7092.21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7623.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春辉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我是杨家生雇佣的司机,是职务行为。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杨家生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我是豫DWM688号肇事车车主,张春辉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豫DWM6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原告娄大兰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7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娄大兰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春辉驾驶豫DWM688号小型客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与白银路交叉口处人行道上倒车时,将原告娄大兰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大兰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娄大兰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娄大兰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9日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0340.83元,其中被告杨家生垫付2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娄大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原告娄大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娄大兰垫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告娄大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0340.83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340.83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649.30元(按照出院医嘱需休息两个月,时间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共计80天,具体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80天)。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5561.64元(无医院特别医嘱按一人护理,因出院医嘱声明两个月内下床行走锻炼,护理时间计算为80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5375元/年÷365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即20天×30元/天)。5、营养费200元(即20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0099.76元(原告娄大兰年满59周岁,具体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78451.53元。扣除被告杨家生已支付的27000元后,原告娄大兰的实际损失尚有51451.53元未获赔偿。 另查明,被告杨家生系豫DWM68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张春辉系被告杨家生的司机。豫DWM6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娄大兰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两份、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春辉驾驶杨家生所有的豫DWM688号小客车将原告娄大兰撞伤,被告张春辉系杨家生的司机,双方构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杨家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告娄大兰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娄大兰的各项损失总计为78451.53元,扣除被告杨家生已付的27000元后,尚有51451.53元未获赔偿,应由杨家生进行赔偿。但是,因为杨家生的豫DWM688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原告娄大兰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WM688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娄大兰赔偿保险金51451.53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可在豫DWM688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娄大兰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杨家生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杨家生已垫付27000元,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大兰支付保险金共计51451.53元。 二、驳回原告娄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家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卫 军 审 判 员 李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民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