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阎兴旗与郑世年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17:28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32号 |
原告阎兴旗,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世年,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阎兴旗诉被告郑世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兴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被告郑世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兴旗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郑世年向郭建付借款2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2012年10月,由于被告郑世年未偿还郭建付借款,我代被告郑世年向郭建付偿还借款及利息29000元。现要求被告郑世年偿还我代付的借款本息29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我与原告阎兴旗共同投资办学校,不应由我个人偿还。 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郑世年向郭建付(原、被告的朋友)借款20000元,原告阎兴旗提供担保。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10月23日,原告阎兴旗代被告向郭建付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阎兴旗要求被告郑世年偿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9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郭建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阎兴旗依照约定,向债权人郭建付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郑世年应当偿还原告阎兴旗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被告郑世年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阎兴旗要求被告郑世年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郑世年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而原告阎兴旗在代被告郑世年偿还借款利息时,并未取得被告郑世年的同意,故被告郑世年应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阎兴旗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世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阎兴旗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郑世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