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跃伟与高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27:47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216号 |
原告李跃伟,男。 被告高洁,女。 原告李跃伟诉被告高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伟、被告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伟诉称,2010年12月份,我与被告高洁是通过平顶山日报社、平顶山市总工会主办的万人相亲大会认识的。由于我身体不好,想办理病退手续,但未获单位批准,被告高洁声称其有熟人可以帮忙办理此事。我信以为真,为了表示感激之情愿意给其3000元作为酬谢,被告高洁口头承诺,若办不成钱还是我的钱,后我支付高洁3000元,也没有让其出具收条,最终事情也没有办成。我向其索要该款,均遭其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洁偿还我现金3000元及利息81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洁辩称,1、我和原告李跃伟是在相亲大会上认识的,从没有收到过其现金3000元,请原告李跃伟提供借条和证据。2、原告李跃伟也没有找我给其办理病退手续,请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12月,原告李跃伟与被告高洁是在平顶山日报社、平顶山市总工会主办的万人相亲大会认识的,后双方交往半年。原告李跃伟陈述:因身体不太好,其所在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经济效益差,为让被告高洁帮忙给自己办理病退手续,给付被告高洁现金3000元,当时,出于对被告高洁的信任未让其出具相关收款凭证。后被告高洁帮助办理因病退休手续未果,现原告李跃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洁返还现金3000元及利息810元。 另查明,原告李跃伟提供其与被告高洁电话录音,且在庭审中播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跃伟提供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李跃伟未提供高洁出具的直接证据,但李跃伟诉称交给高洁现金3000元有电话录音资料为证,其证明与高洁持有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涉及给付3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播放,高洁对李跃伟提供电话录音予以否认其本人通话。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询问高洁可以要求对该录音声带是否与本人一致有权利申请法庭予以鉴定,其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且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李跃伟已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其要求高洁偿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跃伟要求高洁支付利息81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跃伟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涛 审 判 员 胡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民
二零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