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宗礼与郑裕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27:08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62号 |
原告郭宗礼,男。 委托代理人郭云峰,男。 被告郑裕武,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宗礼诉被告郑裕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礼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峰、被告郑裕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新超、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宗礼诉称,2013年5月10日15时30分,被告郑裕武驾驶京YCA87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煤救护基地东7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豫D91962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郑裕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宗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并住院进行治疗。经了解,郑裕武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9792.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裕武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290元。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强制险的部分,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分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有合法证据的,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超出部分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但是,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5时30分,被告郑裕武驾驶京YCA87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煤救护基地东7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豫D91962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郑裕武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宗礼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宗礼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高血压病;骨质疏松。郭宗礼遂于2013年5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郭宗礼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出的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共计1727.16元、住院费用共计49504.39元,该两项医疗费用合计为51231.55元。其中包含郑裕武向郭宗礼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760元。根据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片(术后6周、3月、6月)”的要求,郭宗礼于2013年7月16日进行复查,复查费用260.5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宗礼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做出鉴定意见:郭宗礼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郭宗礼系河南鼎赢实业有限公司鼎赢汽配城项目经理,月工资39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停发。其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因受损维修花费408元,停车费290元。 根据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书面意见,郭宗礼后期需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共需10000元;郭宗礼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郭宗礼的陪护人员为其子郭云峰和儿媳刘素英二人,郭云峰所在的工作单位河南新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月工资为3500元;刘素英所在工作单位河南新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保洁,月工资1500元,二人在护理郭宗礼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郭宗礼除支出的医疗费用51231.55元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1、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工资停发,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做出前一天共计为53天,故误工费应为6890元。(具体计算为3900元/月÷30天×53天)2、郭宗礼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郭云峰和儿媳刘素英陪护,陪护费为4833.33元。(具体计算为3500元/月÷30天×29天+1500元/月÷30天×29天)3、经依法鉴定,郭宗礼为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885.24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根据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书面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即29天×30元/天)、营养费为290元(即29天×10元/天)、复查费用260.53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7、两轮摩托车维修花费408元、停车费290元。因此,郭宗礼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21258.65元。扣除郑裕武垫付的760元后,郭宗礼的损失尚有120498.65元未获赔偿。 再查明,郑裕武的京YCA87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及工资减少证明、工资表、伤残鉴定意见书、病情介绍书,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用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裕武驾驶京YCA87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致郭宗礼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郑裕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郭宗礼要求郑裕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中,郑裕武驾驶的京YCA87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原告郭宗礼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郭宗礼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尚有120498.65元未获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京YCA87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向郭宗礼赔偿保险金120498.65元。因平安公司可在京YCA87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郭宗礼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郑裕武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郑裕武垫付的医疗费760元,由平安公司在京YCA875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郑裕武直接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宗礼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120498.65元。 二、驳回原告郭宗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郑裕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烈 贞 审 判 员 李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