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如山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14:35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676号 |
原告李如山,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桂君,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如山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山,被告尚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山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懿轩,后于2008年12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后夫妻俩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懿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担。 被告尚桂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实属正常。事实上,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较好,有了孩子后家庭更加幸福,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李懿轩,2008年12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双方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有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如山与被告尚桂君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如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