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春炎与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街道办事处王斌庄村民委员会、马付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13:35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684号 |
原告李春炎,男,1961年11月13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街道办事处王斌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王斌庄。 法定代表人马国年,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 被告马付占,男,47岁,汉族,原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王斌庄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王斌村。 原告李春炎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街道办事处王斌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马付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炎、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街道办事处王斌庄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付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炎诉称,我是东工人镇李记饭店的业主,被告马付占在担任原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王斌庄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街道办事处王斌庄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经常以村委会的名义在我开办的李记饭店就餐,自2006年7月2日至2006年12月2日共计拖欠我餐费1021元,马付占在菜单上均有签字,上述款项经我常年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我餐饮费1021元,并支付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餐饮费,属于马付占的个人行为。该所欠餐饮费应先由马付占自己先垫付,后再经过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这三个委员会的审核同意才能报销。现该餐饮费未经村“三会”审核通过,故不应由村委会支付。 被告马付占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李春炎系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李记清真餐馆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马付占系原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王斌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王斌庄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街道办事处王斌庄村民委员会。2006年7月2日到2006年12月2日期间,被告马付占分七次在原告所开的李记清真餐馆就餐消费共计102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付占催要餐饮费,被告马付占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 另查明,平顶山市卫东区蒲城街道村级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各村开支单据经经手人签字、村监会盖章、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共同审批,由,由报账会计到三资中心(设审计组、财务组)经审计组审核后,财务组进行账务处理。对于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对于不合理的开支,报账会计有权拒绝报账。各村财务开支无论金额大小,必须经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共同审批方可列支。上述餐饮费未经村三资中心审核同意报销。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付占虽系原王斌庄村委会主任,但其任职期间在原告所开的李记清真餐馆就餐消费共计1021元,该餐饮费未经村委会三资中心审核通过,不应当认定为被告马付占的职务行为,故该餐饮费应由被告马付占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付占支付所欠餐饮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付占所欠餐饮费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所欠餐饮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民委员会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春炎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付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炎餐饮费10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付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魏 延 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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