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郭文明、朱金娣、郭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12:20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劳初字第21号 |
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17177488-7。 法定代表人谢晓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义更,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明,男,1940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朱金娣,女,1937年2月20日出生。 被提高郭琳,女,2004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昌,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崖公司)诉被告郭文明、朱金娣、郭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头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郭文明、朱金娣及郭文明、朱金娣、郭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头崖公司诉称,2012年5月, 我公司职工郭军霞因病死亡,被告郭文明、朱金娣、郭琳因各项死亡待遇产生纠纷。三被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要求我公司向三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抚恤金,我公司认为使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已经为郭军霞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其遗嘱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当向相关机构要求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郭文明、朱金娣、郭琳辩称,郭军霞因病去世,在原告九头崖公司工作17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根据相关文件裁决的。原告九头崖公司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明、朱金娣、郭琳分别是原告九头崖公司职工郭军霞的父母及女儿。郭军霞2007年6月与其丈夫刘成军离婚 ,之后女儿郭琳一直随郭军霞生活。被告郭文明、朱金娣没有收入来源,三被告以郭军霞生前的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2012年5月4日,郭军霞因病去世,三被告因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与原告九头崖公司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5月原告九头崖公司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为1793元/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227号仲裁裁决书、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说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郭军霞生前系原告九头崖公司的职工,根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豫人社养老函(2011)5号文的规定,在国家相关的统一政策出台之前,原告九头崖公司应当先行支付死亡职工郭军霞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以2012年5月原告九头崖公司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793元/月为基数计算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以2012年5月原告九头崖公司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793元/月为基数计算20个月;遗嘱生活补助费可暂不发放。原告九头崖公司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和豫人社养老函(2011)5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郭文明、朱金娣、郭琳支付郭军霞的丧葬补助费5379元、一次性抚恤金35860元。 二、驳回原告顾卫民个、朱金娣、郭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人民陪审员 魏 延 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