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盛小娜与洪脑旦抚养费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10:03:32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07号 |
原告:盛小娜,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洪脑旦,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 原告盛小娜与被告洪脑旦抚养费纠纷纠纷一案,原告盛小娜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小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脑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小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4日结婚,婚后生女儿洪X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商于2011年7月2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儿洪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洪XX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付抚养费。为确保婚生女儿洪XX的身心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离婚之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间的抚养费12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后每月给付洪XX7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由于经济困难,离婚后未按约定支付女儿抚养费,根据目前的经济状况,仅有能力支付自离婚之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间洪XX的抚养费4000元,2013年8月1日后每月洪XX抚养费按300元的标准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洪XX,后因感情不和, 2011年7月27日双方经协商自愿在汝阳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洪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月末付,被告可探视女儿等。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洪XX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提起诉讼现诉要求被告支付自离婚之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间的抚养费12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后每月给付洪XX700元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洪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月末支付500元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被告均应主动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抚养费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洪XX700元抚养费的请求,因超出原协议约定的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增加抚养费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仍按每月500元支付洪XX的抚养费,至洪XX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脑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小娜支付洪XX抚养费12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二、被告洪脑旦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盛小娜支付洪XX当月抚养费500元,至洪XX年满18周岁。 三、驳回原告盛小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小娜负担100元,被告洪脑旦负担200元。(被告洪脑旦应负担的200元,起诉时暂由原告盛小娜垫付,等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为 民 人民陪审员 谷 铁 罗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霞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涛(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