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霍建设与党中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09:44:46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10号 |
原告:霍建设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一般代理。 被告:党中现,男 原告霍建设与被告党中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设及其代理人姚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中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建设诉称:2013年3月5日19时20分,被告党中现驾驶无牌号四轮摩托车,沿汝阳县城刘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伶路与北环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刘伶路由北向南行使的霍建设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霍建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建设被拉到汝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足皮肤裂伤。2、左第二趾骨骨折。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三千多元。被告支付了2600元,以后就不管不问。2013年3月24日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662013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中现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11元。 被告党中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9时20分,被告党中现驾驶无牌号四轮摩托车,沿汝阳县城刘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伶路与北环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刘伶路由北向南行使的霍建设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霍建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建设被拉到汝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足皮肤裂伤。2、左第二趾骨骨折。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071.86元。被告党中现护理13天,支付了2600元医药费。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患处仍需石膏外固定6周。2013年3月24日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662013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中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霍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双方事故车辆入有保险,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党中现对原告霍建设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071.86元、护理费1460.13元(69.53元×21天)、误工费为4316.8元(56.8元×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计9868.79元,被告党中现应承担6414.7元,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中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建设的物质性合理损失人民币6414.7元(被告诉前已付的26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霍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霍建设负担420元、被告党中现负担780元。(原告已经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朝幸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照云(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