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成欣与王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09:21:10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5号 |
原告:王成欣,男,1960年1月2日生。 被告:王社强,男,1968年8月12日生。 原告王成欣与被告王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社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承诺1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讨要,可本金及被告承诺的月息2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前询问时陈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未能按约偿还。请求展延期限和免除部分利息。 原告举证据有:借条1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时,被告又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原告又多次讨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月息2分”虽未举证,但被告承认借款期满原告讨要时被告曾有此承诺,原告该主张可依法免除其举证责任,应予采信,同时可确认该事实是原、被告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成欣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1年2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被告王社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云 明 审 判 员 朱 春 建 审 判 员 辛 亚 阁 二 0 一三 年 七 月 十 二日 书 记 员 刘 长 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