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玄先金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8:09:02 |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台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玄先金,又名玄先国,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先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先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玄先金伙同他人在中国移动通讯台前县打渔陈营业厅手机店内盗走手机12部,其中波导手机8部、夏新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CECT手机2部;现金七、八十元;训达调和油4桶;功放机一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部手机价值9750元,4桶调和油价值2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玄先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且已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夜1时许,被告人玄先金酒后伙同他人窜至中国移动通讯台前县打渔陈营业厅手机店内盗窃波导牌手机8部、夏新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CECT手机2部;训达调和油4桶;功放机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9750元,调和油价值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袁××被盗物品损失共计壹万叁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先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玄先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玄先金的刑期自2013年1月 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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