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孟凡涛诉被告师春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08:47:37 |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台民初字第01110号 |
原告孟凡涛,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春燕,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春梅,女 ,1991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孟凡涛诉被告师春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师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涛诉称,今年正月初二经媒人汤庆锋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正月初十确定婚姻关系,原告按照农村习俗,换手绢给被告现金6600元,压回600元,换小字给被告现金8800元,压回800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今年4月20日,被告以结婚需购买家具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2万元。28日被告又以买家具不够再次向原告索要现金4万元,结婚前,被告以原告家中无房为由,要求原告购买房子,于是原告在聊城市预定了一套,并交了定金。但被告不同意,于是原告又提出在丁桥、台前购买,被告仍是不同意坚持要现金30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时便存入台前县农村商业银行夹河支行。今年3月2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三天后,原被告一起到绍兴打工的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不到一个月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在家经常上网,吸烟,原告稍加劝阻,便遭到被告的极力反对,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以离婚为由便于5月30日回到台前老家。至此以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以买家具为由索要现金6万元,结婚时任何家具未带,购房款30万元存在了自己的名下,结婚时仅带三床被子(原告事先拿现金5000元),为此双方为返还现金进行商量被告返还现金25万元,其余均不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万元,购买家具款6万元,彩礼2.4万元,以上共计13.4万元。返还三金折款7324元。 被告师春燕辩称,原告共给了我30万元一切都包括在内,后两人生气,婚约解除。经与原告的母亲协商,我返还给原告母亲25万元,至此两清。当时原告的母亲全权代表原告处理的,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在举行婚礼时,我带给原告16000元,因为我流产被告应予补偿给我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婚姻关系,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婚,于今年5月1日举行婚礼,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解除婚约。结婚前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余万元用于举办婚礼和欲购置房屋,因二人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经媒人参与调解,原告孟凡涛的母亲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被告师春燕一次性支付原告孟凡涛现金25万元后解除婚约,原告孟凡涛的母亲与被告并书写了书面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后被告师春燕怀孕,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师春燕做了人流手术。 以上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婚并结婚后同居,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解除婚约关系,在婚约关系解除过程中,媒人从中间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并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即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大部分彩礼。本案原被告经媒人调解,原告的母亲代表原告签订的彩礼返还协议是建立在婚约解除基础上达成的一个关于返还财产的新的合意,其实质已经变成了一个财产返还合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春燕辩称要求原告返还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凡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孟凡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纪录 审判员 李加国 审判员 杨 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