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喜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54:52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兰,女,4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王喜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下午14时许,尉氏县小陈派出所民警在走访中发现,被告人王喜兰在尉氏县小陈乡后寨村其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564株,即时被铲除。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王喜兰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刘XX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单据及被告人王喜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兰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喜兰没有抗拒办案民警铲除非法种植的罂粟,且积极上缴被铲除的罂粟,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王喜兰种植的罂粟,在幼苗期被铲除和收缴,没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喜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鑫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