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黄守真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57:08 |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台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守真,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守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守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00时41分左右, 被告人黄守真驾驶豫J56681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城关镇金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队门口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段××、段××、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死亡,李××、段××受伤。经鉴定,李××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黄守真的供述;被害人段××、李××的陈述;证人刘××、杨××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守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守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00时41分左右, 被告人黄守真驾驶豫J56681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城关镇金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队门口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段××、段××、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死亡,李××、段××受伤。经鉴定,李××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右股骨干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守真的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守真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守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守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守真的家属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守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白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