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庆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46:38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安,男,6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晚上9时许,在尉氏县朱曲镇三字村,被告人孟庆安与被害人孟一X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庆安致被害人孟一X双侧鼻骨骨折伴随错位、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一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孟庆安与被害人孟一X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一X的陈述,证人李一X、李二X、孟二X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孟庆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庆安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庆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