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成新诉谢运宝、人寿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及反诉原告谢运宝与反诉被告曹成新、人寿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37
曹成新诉谢运宝、人寿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及反诉原告谢运宝与反诉被告曹成新、人寿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9 17:52:16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成新,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许亮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运宝,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2楼。

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成新因与被告谢运宝、人寿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及反诉原告谢运宝与反诉被告曹成新、人寿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永革、丁治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亮子、被告谢运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成新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驾驶皖AN789P号轿车与被告谢运宝驾驶的豫SL1855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38177.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示证据是:

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二、保险单,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均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三、医疗费、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

四、车损鉴定结论及施救费,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五、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用于鉴定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害支付的鉴定费。

六、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

七、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害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及受害后未发绩效工资的证明和绩效工资收入。

被告谢运宝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本人应对其损失自担30%的责任;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住宿费均过高,并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5376.6元;2、反诉被告曹成新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被告谢运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院举示的证据是:

一、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的伤害所遭受的损失。

二、施救费及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曹成新本诉的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不适当。2、我司仅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予以赔付;3、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按70%由其和被告谢运宝共同赔偿,超出该限额的我司仅应在1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对其赔偿;4.曹成新的财产损失,扣除人寿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后,才由我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对反诉原告谢运宝的反诉部分答辩称:1.我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仅应承担起施救费和车辆损失的30%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我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我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我司与反诉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停车费、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1、车损评估及施救费过高;2、原告是银行工作人员,其仅提供受害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及其受伤后绩效工资被停发及绩效工资收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及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车损评估不客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21时10分许,谢运宝驾驶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的豫SL1855号轿车沿蓼城大道希望高中附近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转入机动车道向南行驶,与曹成新驾驶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司机座位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的皖AN789P号轿车沿蓼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相撞受损,曹成新、谢运宝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运宝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成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成新先入固始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遂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再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脾破裂;2.胸部外伤;3.右膝软组织损伤;4.左第10.11肋骨骨折。共住院57天,分别用去医疗费4701.78元、43544.51元、4541.11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8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9月5日,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曹成新因交通事故至肝破裂修补符合十级伤残;致脾破裂修补符合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其受损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9433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谢运宝在固始县红星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696.6元;其受损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2380元。事故发生后谢运宝为原告曹成新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曹成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审理中,被告谢运宝提起反诉,平安财保公司对谢运宝的豫SL1855号受损轿车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7日驻马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结论:“豫SL1855号轿车损失价值为38500元”,用去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期间分别在院外购药3480元、5800元、计9280元,出院后用去诊查费181.3元,因转诊用去救护车使用费3000元,其亲属为陪护住宿花费1114元。原告受害前三个月固定工资与绩效工资分别为:四月4852.12元、五月固定工资为2079.24元、绩效工资为4958.39元、六月固定工资为2024.24元、绩效工资为5128.65元、七月固定收入为2024.24元,平均固定工资为1992.52元/月、平均绩效工资为4979.72元/月,自2012年7月其因交通事故仅发固定工资,停发绩效工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成新支付施救费3000元,反诉原告谢运保支付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曹成新及反诉原告谢运宝的损失,首先应分别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分别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各自承保车辆驾驶人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乘坐险(司机)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其自身的过错责任比例来赔偿。因此,原告曹成新、反诉原告谢运宝的本诉及反诉均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曹成新的两次院外购药共9280元因无证据证明必须使用且无清单,无法审查其适当性,不宜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十六、十九、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成新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1.78元+43544.51元+4541.11元+181.3元=52968.7元;2、护理费57日×69.53元/日=3963.21;3、误工费(57+240)日×4979.72元/月÷30日=40999.7元;4、营养费297日×20元/日=59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1)日×30元/日+23日×50元/日=217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2%=49062.29元;7、交通住宿费3000元+1114元=4114元;8、鉴定费600元+2000元=2600元;9、财产损失(车损)79433元;10、施救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在交强险死亡赔偿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0999.7元、护理费3963.21元、残疾赔偿金49062.29元、交通住宿费4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0313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医疗费余额42968.7元,营养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余额77433元,合计131511.2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计免赔特约)内赔偿70%,即92057.84元,上述赔偿共计207194.04元。

二、人寿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曹成新损失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即(42968.7+5940+2170+3000)元×30%=16223.61元;车损余额即77433元×30%=23229.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3229.9元、合计33229.9元。

三、反诉原告谢运保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6.6元;2、交通费200元(酌定);3、施救费800元;4、财产损失38500元(车损)。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96.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车损余额36500元、施救费800元,即37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1190元。合计15086.6元

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反诉原告谢运保的损失后的车损余额即36500元的70%即255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反诉原告谢运宝。

五、鉴定费600元+2000元+4000元=6600元由原告曹成新承担30%即1980元,反诉原告谢运宝承担70%即4620元。

六、原告曹成新的损失获得赔偿后返还原告谢运宝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扣除被告谢运宝应赔偿原告损失6223.61×70%=4356.53元,尚应返还23643.47元。

七、驳回原告曹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谢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815元,合计5115元,由被告谢运宝负担19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515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曹成新207194.04元、赔偿反诉原告谢运宝2555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曹成新33229.9元,赔偿反诉原告谢运宝15086.6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赔款汇入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账户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11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牧原

                                             审  判  员    丁治学

                                             审  判  员    张永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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