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天才因诉许家恒,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55:4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谢天才,男。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家恒,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天才因与被告许家恒,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才的委托代理人蔡殿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家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天才诉称,被告驾车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致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680.2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被告许家恒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许家恒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S83703号轿车沿固始县城中山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路口,遇原告谢天才驾驶豫S4372F两轮摩托车沿蓼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谢天才受伤。该事故经固始交警大队认定许家恒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先入安徽合肥解放军105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2.右小腿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肉损伤;3.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4.右腓骨中下段多处开放性骨折;5.右侧内踝骨折。在该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97179.8元。后转入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0673.32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6个月2.继续抗感染、活血药物应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术后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内固定;6.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4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天才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导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用去诊查费120元,鉴定费600元。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谢天才父亲金福成(生于1932年1月29日)尚在,谢天才共兄妹二人。2012年7月11日,谢天才与被告许家恒达成:“甲方(许家恒)自愿赔偿乙方(谢天才)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六万元,其他损失由乙方向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乙方不得再就此事向甲方索赔任何损失。”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2年5月16日,原告按医嘱购买高温踝足固定支具一个,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结论及赔偿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与被告许家恒达成的赔偿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天才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853.12元;2.护理费(17+22+183)天×25379元/年÷365日=15435.66元;3、误工费222日×20732元/年÷365日=12609.6元;4、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年=15049.88元;5、残疾用具费18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032.14元/年×10%÷2=1258.04元;7、交通费1000元(酌定)7、鉴定费7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5435.66元、误工费12609.6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残疾用具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153.1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两项总计赔偿62153.17元。 二、驳回原告谢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牧原 审 判 员 张永革 审 判 员 申 铭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