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海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40:07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涛,男,3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7时30分,被告人李海涛醉酒驾驶豫BHR1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4KM+600M处,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轻伤。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海涛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3.46mg/100ml。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李海涛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李海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李海涛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李海涛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李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7时30分,被告人李海涛醉酒驾驶豫BHR1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4KM+600M处,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轻伤。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李海涛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3.46mg/100ml。2013年5月7日,李海涛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5月9日,李海涛与王XX达成协议,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王发林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被告人李海涛供述证明了其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海涛醉酒驾驶并在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李海涛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3.46mg/100ml;5、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双方调解、谅解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海涛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李海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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