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永莉与李山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19:5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44号 |
原告许永莉,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司法局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山元,男,1951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叶集试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永莉与被告李山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李山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莉诉称,因被告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故请求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李山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不错,但当时原告没有啥伤,都到医院检查了,后来又说骨折了,我也没钱给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5时20分,被告李山元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黎集李畈村路段)调头时与直行的石成军(原告丈夫)驾驶的豫SEA70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许永莉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6186.6元。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山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成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许永莉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庭审时被告提出残疾鉴定不符合规定后原告向法庭表示放弃残疾和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另,其二次手术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票据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因违章行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对残疾和精神损害赔偿部分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暂不予处理,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因被告未投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其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双方主次责任比例按7:3较为妥当。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其余部分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永莉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186.6元,误工费6669.6元,(55.58元×120天),护理费1222.76元(55.58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总计15268.96元由被告李山元赔偿12841.2元(7176.6元+5664.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承担121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13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阳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喻国俊 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全 |
